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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之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9月,被告无故到原告父亲单位吵闹,持刀声称要杀人,造成恶劣影响。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乙由被告抚养;三、财产问题依法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答辩。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王*甲因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甲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乙。原、被告自2013年5月5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11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姻持续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王*乙。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争执,自2013年5月份分居至原告起诉时,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诚,互相爱护的原则,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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