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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2月1日与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私自利,丝毫不体贴原告,被告在外打工挣来的钱从不让原告花费一分,更不顾及原告和儿子的感受,经常在外酗酒,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的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直至2010年原告身心俱疲,再也无法继续忍受这种痛苦的生活,遂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5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常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对诉讼请求有异议,诉讼请求系原告杜*,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也没有证据。他和原告没有什么矛盾。他父亲喝酒后,向原告耍了点脾气。原告在家里自由,人身权利得到保障,婆媳关系也和睦,他家人对原告也好。

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大名县沙圪塔镇后沙**村委会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事实婚姻关系。3、户口页,证明儿子常某乙的出生时间。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年6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常*乙。2015年农历三月,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儿子常*乙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均陈述在举行婚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结婚证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结婚,共同生活已经二十多年,并在婚后生一男孩,双方已经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分居数月,但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谅解,和好仍是有望。原、被告应从利于家庭完整和孩子成长教育的大局出发,共同为孩子创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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