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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007年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时常和原告吵闹打骂,双方之间因性格原因长期不和,现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应有的义务和责任,脾气暴躁,动不动对原告恶语相加、拳脚相向,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根本不照顾原告和孩子,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伤心失望,感情也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前了解短,没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为双方性格不和,且家庭暴力严重,夫妻感情矛盾加剧,致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和孩子的合法权益,早日摆脱这个不幸的婚姻,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杨**、婚生子李*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000元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3、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肥乡县**村民委员会出具杨*甲于013年1月与李*甲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的证明。

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并确以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李*甲于007年打工时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婚生女杨**年月日于出生,婚生子李*乙于年月日出生。现杨**、李*乙均随原告生活。

另,原告于013年1月与李*甲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婚前对彼此的性格爱好等方面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一子,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李*甲虽已为人夫、为人父,但疏于对妻子、子女的照顾和抚育,未尽到一个男人作为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对原告提出其抚养杨**、李*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婚生子女杨**、李*乙抚养费,自013年1月起至两名子女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7月1日支付本年度抚养费,具体数额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40%计算。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女杨**、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杨*甲抚养,被告李*甲承担抚养费,自013年1月起至杨**、李*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7月1日支付本年度抚养费,具体数额依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40%计算。

案件受理费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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