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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无缘无故给原告找事,双方经常分居生活,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这种忍让,导致被告变本加厉,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合法分割;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权55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已经还了,只是没有抽条。对被告提供的欠条证据,被告对该欠款的用途,支付方式等基本情况均未说明,出借人也未出庭佐证,仅凭该欠条难以认定该债务的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马*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郭鑫格。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后感情尚可,2015年7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马*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且生育一女孩,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虽发生矛盾导致分居,但其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矛盾,也属夫妻生活期间正常现象,应相互体谅,共建和谐家庭,不应动辄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与被告马*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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