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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康**,被告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7、8月认识,认识了解不多,2010年农历2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典礼,年月日在武安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8月28日生女儿,取名齐晨晖,于2013年6月3日生儿子,取名齐绍勋。和被告认识时,原告年纪小,对婚姻和感情的认识肤浅,原告和被告婚前来往不多,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起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同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和第三者保持暧昧关系,经苦口婆心的劝说,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2015年5月24日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悔改,仍和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于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因其出轨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和被告分居。2014年2月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长安逸动轿车一辆,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出轨,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放弃该轿车的分割权,所以该轿车应归原告所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32604元;3、判令被告返还长安逸动轿车一辆价值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2、被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2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一位女子有暧昧关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同时证明如果再犯,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对子女优先选择抚养,共同财产长安轿车被告同意折款7万元给原告;

3、两个子女的出生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及生育时间。

4、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齐*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长安轿车是2014年购买的,属于共同财产;3、对原告所说被告出轨,被告不认可,被告是正常交朋友;4、对原告所说的感情不好被告不认可,原、被告认识时间很长,婚前婚后前后一共7年,感情很好。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1、3份证据没有异议,依法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第2、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保证书是被告自己亲笔写的,但原告怀疑被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生气走了,为了给孩子完整的家,被告写保证书是为了让原告回来。为了贷款让原告签字,按原告所说的内容被告写的保证书,是在被告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写的,被告与异性朋友是有频繁交往。对5月24日的保证书勉强认可,为了让原告回家,写了中性词。对另一份保证书不认可,对原告所说的被告出轨,被告坚决不认可。第4份证据的录音中不是对方承认的,仅一方承认不能证明被告出轨。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保证书的内容的真实性及自愿书写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的录音来源及对方的真实情况,原告未提供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争吵于2015年8月5日分居至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于2010年8月28日生女儿,取名齐晨晖,于2013年6月3日生儿子,取名齐**。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个人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长安逸动轿车(车牌号冀D)一辆,现由被告支配。原、被告均无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虽因争吵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构建和谐家庭,不应动辄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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