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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结婚典礼。婚后,被告7个月就生了一女孩,按照妇女怀孕预产期,这不符合客观规律,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指令被告所生之女作亲子鉴定,并包赔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6000元;3、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棉花100斤、棉布36斤、床边布4条、金项链(价格6800元)、手机(价格1300元);4、请求依法对被告所生女做司法鉴定;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6、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

2、武安市中医院孩子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女取名刘*乙,出生日期是年月日,怀孕期限40周,典礼时间是31周,结婚时间与孩子出生时间不符合,婚生女应不是原告亲生女;

3、武安**花村委会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现在家庭情况比较困难。

4、证人冯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系再婚。当时给付被告彩礼46000元,分三次给的,在2014年1月份,第一次给付10000元;第二次给付16000元;第三次给付20000元。彩礼款都给付被告妗子冯梅叶手里的,冯梅叶也是媒人。办结婚证那天上午在武安给被告买了7000元的金项链带坠,2014年农历腊月十四日或十六日,给了被告床边布4个、粗布36斤、门帘3挂、棉花100斤、包袱4个、枕巾1对。还给付被告香烟8条、酒两箱、两袋花生和瓜子、一箱火腿,在这中间去被告家还给了被告7条烟。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同村人,相互了解,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相爱,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离婚是自己没有主见,被告很珍惜这次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发生过争吵,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孩子问题,是孩子不够月早产,请求法院做原告思想工作,被告同意和好。关于原告申请婚生女做亲子鉴定,因孩子还小,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被告不同意鉴定。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婚前在涉县住过一个月;对证据2有异议,孩子出生证明是医院填错了,医院也承认;对证据3有异议,年纪大的人都有血压问题,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4有异议,彩礼款没有那么多,第三次给了被告14000元。床边布、粗布、等都包成包袱及棉花做成被子陪送到原告家。买金项链原告没有和被告一起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行政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武安市中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并盖有单位公章,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武安市阳邑镇杏花村出具的证明信,该证明信,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婚姻介绍人冯*出庭证言,证人证明给付被告彩礼款都是经另一婚姻介绍人冯**给付。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能核实彩礼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46000元的彩礼款,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彩礼款40000元,予以认定。其他财产,被告提出结婚典礼时已作为陪送财产陪送到原告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郭*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登记,被告属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40000元。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依法应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亲子鉴定,但被告提出孩子还小,不利于孩子成长,不同意亲子鉴定。因婚生女不足3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防止矛盾激化考虑,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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