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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未取名)。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未取名)归被告抚养;三、返还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孩(未取名)。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让,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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