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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和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2014年1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6月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43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因结婚,被告索要彩礼款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婚后被告称其进货向原告要钱,使原告向朋友借款2万元。因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对婚姻不忠的重大过错,且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已无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6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和张**的通话记录7张,用以证明被告和张**联系频繁;

2、原告和张**QQ聊天记录33张,用以证明张**承认和被告有不正当关系;

3、武安贴吧网页截图8张,用以证明被告和他人非法同居;

4、被告日记3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称别人为老公,对婚姻不忠,且被告与别人有了孩子,对原告造成身心伤害;

5、武安市**村民委员会于年月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因原被告结婚造成家庭困难。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购车付出的3万元及婚前陪送的财产;原告扣被告车辆时车上有价值1.2万元的化妆品及6000元现金,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诉称因结婚被告索要彩礼款造成生活困难、婚后借款2万元及关于离婚矛盾是被告不忠,均不是事实。结婚时被告陪送的财产、共同购买的车辆均在原告家,生活并不困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有出轨,应驳回原告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陪送的财产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张**联系多是因为自己找张**办事;证据2是原告以女人身份与张**聊天,不能证明是被告与张**有关系;证据3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道这个事;证据4不是被告的本,也不是被告写的;证据5与被告无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4达不到证明被告有外遇的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家庭是否困难,应由民政部门调查出具意见,原告提供的乡村证明不能证明家庭困难,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该判决书属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万元。2013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有比亚迪L3(牌照号为冀D)小型汽车1辆在原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婚前陪送部分财产中洗衣机、电视机、电脑、空调各1台的事实在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称2013年秋发现东西没有了,因上述财产在原告处由原告掌控,财产丢失的责任在原告,故原告应折价赔偿被告。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家庭生活困难,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并共同偿还婚后借款2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共同债务及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汽车款及要求原告返还化妆品及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申*与被告张*离婚;

二、比亚迪L3(牌照号为冀D)小型汽车1辆归原告申*所有;

三、原告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被告张*婚前个人财产折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申*与被告张*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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