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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赵*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结婚几年来,我与不给始终没有建立起一个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令我无法容忍的是每当我与被告争吵时,被告就对我大打出手,施以家庭暴力。截止到现在我与被告分居将近两年。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赵**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典礼同居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农历腊月双方在天津打工时因事生气,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郭**、赵*乙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典礼多年,但婚后夫妻婚后经常因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不融洽,特别是在2013年农历腊月双方在天津打工时因事生气,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一年之多的时间,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可以视为对自己的婚姻持放纵态度,可以认定双方夫妻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郭**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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