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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与被告岳*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岳*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农历4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岳*乙,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岳*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彼此缺乏真正的了解,导致婚后夫妻二人感情不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5年7月15日原告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原告住院,原告出院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岳*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走到那一步,双方没有发生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4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岳*乙,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岳*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因病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二个子女,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与被告岳*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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