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双方原在天津打工期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甘肃省甘谷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回涉县。后被告也到涉县生活,并将户口迁到涉县。年月日生育女儿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外出打工。期间未照顾原告生活,只是在住院生育时回家住了一个月,后又到外地打工。因此造成原告和孩子日常生活均由原告父母亲照顾,被告只给付了少部分生活费用。现被告对原告和女儿日常生活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并且长时间不回涉县居住,不尽夫妻义务,也分文不给付生活费用。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原告痛苦婚姻生活,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杨**(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1000元承担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付到女儿高中毕业止。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时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在天津打工期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甘肃省甘谷县八里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杨**,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在2015年10月19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天津打工期间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在所难免。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