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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以前,原、被告协议离婚,之后又进行复婚登记。然而被告不珍惜婚姻,继续外出不归,与网友见面同居生活,使原告的精神遭受巨大摧残。被告在和原告复婚不到一个月里,被告即外出,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了。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崔*乙(年月日生)跟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债权11000元依法分割。

原告崔**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2、崔**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与被告王*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不错,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崔**。2015年4月份,原告崔**与被告王*发生矛盾,双方在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又产生矛盾,原告崔**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崔**虽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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