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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被告一直闲居在家,不外出务工挣钱养家,全靠原告一人苦心维持;被告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常致原告伤痕累累,多次拿刀相向,致使家中物品上有多处刀痕,使原告心生恐惧;被告怀疑原告作风不正,经常恶语相讥,暗中跟踪;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滋事打骂原告,影响原告正常工作。2009年夏、2010年夏被告相继与两名女子发生性关系,被原告撞见。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解脱婚姻关系,于2014年3月12日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调解下及亲朋好友劝说下及被告多次承认错误并决心改正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撤诉。撤诉后,原告与被告在亲戚及本村书记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之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不去务工挣钱,并多次无故与原告吵闹,对原告多方挑衅,被告却多次夜不归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后,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及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14年7月离家带孩子到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9月19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秉承创造和谐社会的原则再次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是时至今日原被告从未联系过,孩子一直随原告在娘家居住,被告从未对孩子尽过父亲应尽的责任。原被告从2014年7月到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毫无改善,双方已形同陌路。原告认为双方早已没有感情可言,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6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带走陪送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等。

原告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

2、周*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周*乙身份信息。

3、(2014)涉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起诉过离婚,法院处理过。

原告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2日马**等人证明材料。

2、2014年11月3日樊**等人证明材料。

3、2014年11月2日樊**证明材料。

4、2014年11月2日樊成林证明材料。

5、2014年11月1日杨**证明材料。

6、2014年11月2日王**证明材料。

7、马*献证明材料。

8、2014年11月2日樊**证明材料。

以上证明原、被告一直生气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与被告周*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3月17日撤诉。2014年7月,樊*又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带孩子到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9月19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根本改善,原告樊*又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认为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乙由原告樊*抚养,被告周*甲承担抚养费每年6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带走陪送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但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樊*两次起诉,经撤诉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仍未根本缓和,夫妻感情未根本改善,导致樊*于2014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5年6月1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婚生儿子周*乙现随原告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离婚后与原告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樊*抚养较妥。鉴于被告周*甲无固定收入,参照相关标准,被告周*甲自起诉之日起至周*乙独立生活止每年支付周*乙抚养费4000元为宜。至于原告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带走陪送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的请求,因被告周*甲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樊*与被告周*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乙由原告樊*抚养,被告周*甲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周*乙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樊*与被告周*甲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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