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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短暂接触,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在忍,但矛盾仍然不断,于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主要与原告父母之间产生矛盾,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矛盾。原、被告也没有分居,只是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回家。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原、被告次子冯**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符合事实,被告好几年在外打工回家后从未回过原告居住的旧家,都是在被告父母家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95年9月30日婚生长子冯**,于2002年5月22日婚生次子冯**。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有五羊摩托车一辆、21英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牌双筒洗衣机一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余年,结婚时间较长,且已婚生两个儿子,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离婚的诉求,理由不充分。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同维系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况且双方次子证明双方没有分居,原告又未提供分居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要求与被告闫*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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