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和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涉县河南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前接触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2012年,被告不顾家庭,与第三者长期在外同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造成双方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涉县河南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在2015年9月25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在所难免。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