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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和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王*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王**。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被告长期无故殴打原告,2015年9月份被告再次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父亲殴打致伤,且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沉迷游戏,对女儿不履行抚养义务,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因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2、熊金花、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而且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只是为家庭琐事偶有生气吵架,为了我们的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上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王**,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在2015年9月28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在所难免。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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