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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经过短短的两三天便草率在涉县涉城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小事而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到现在,一直以来,原告通过孩子们及被告家人多次和被告协商,想缓解之间的误会和矛盾,但均无结果,被告反而变本加厉从精神上折磨原告,原告不愿再维持这个死亡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清凉村民委员会夫妻关系证明一份;

2、陈**、吕**、张**、吕**证人证言四份,用以证明双方分居生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王**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原告还在被告工地居住;

马**、陈**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以后工地没有给被告开过工资;

上清凉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给三个儿子要养老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程*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四份证言均不属实,四个证人与原告均有亲属关系,所述不是事实,我在龙观天下看工地,原告在2014年还经常在我的工作单位居住。原告张*对被告程*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有异议,证人所说不是事实,原告只是去工地看被告,并未在一起居住;对证2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3与本案没有关系,3个儿子已经为被告上了养老。对于被告未领的两万元工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程*于年月在涉县涉城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未生育共同子女,但结婚时原告带有三儿一女,被告带有一个女儿,当时均未成年,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现均已成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儿女均已成年,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共同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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