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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草率结婚。由于感情不好,2008年生有第一个孩子,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不但未有好转,反而变得更坏。原告的工作长期受到被告干涉,互不尽夫妻义务。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不能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被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子女户籍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好,还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乙,子女现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购买宅基地一处,汽车一辆。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一女,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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