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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刘**。其后由于家庭困难原因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还殴打原告。特别严重的是,2012年冬,被告打得原告满头满脸鲜血直流。2014年正月,被告拿锹把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再忍受这种经常被殴打的生活,无奈离家出走至今。出走后两个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及其家人无人问津。原、被告本来未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正常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陪送的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被子10条,褥子4条,床垫一个,衣架一个及生活用品;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刘**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六月,原、被告通过刘**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离婚的相关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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