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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到现在已有两年有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有外遇,至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娘家陪送的东西由原告带走。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分居不到3个月,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结婚时陪送物品仅有4套被子,沙发、茶几各一套。空调、冰箱、彩电、洗衣机为被告婚前个人购买,属于个人财产。诉状中所诉债务纯属无中生有。原告诉称分居期间被告有外遇,更是无稽之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李*乙(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李*甲共同生活。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在2015年8月10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平等相待,共同构筑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本案中,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称原、被告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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