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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于2011年10月31日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由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经常分居。从2014年春节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离婚。

原告闫*向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缺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在2015年8月7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在所难免。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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