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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天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有一女儿叫李**,被告有一儿子叫金**,因双方接触时间较短,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感情。婚后,被告对双方的家庭生活不再照顾,不尽一个作为妻子和一个母亲的责任,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无果。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儿子金**(2005年10月24日生)由被告抚养,女儿李**(2000年10月3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2、金**、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3、房屋租赁合同及离婚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结婚5年来,被告在家尽心尽力,且至今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天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在2015年9月24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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