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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甲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腊月十四日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的父亲声称被告上学、典礼欠下外债400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被告同时到外地打工挣钱,将打工所得报酬交给被告的父亲,就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仍向原告要钱,原告只要没钱便会遭到被告的打骂。2009年3月17日,女儿XXX出生后,原告本希望自己的忍让能够逐步感化被告,谁知被告变本加厉,毫不履行家庭责任,女儿抚养全部由原告负担。被告不但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还经常夜不归宿,和其他女人在一起,直到2011年11月份被告患才得知,为此双方开始分居,现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8月6日曾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三、陪送物品联想电脑1台、新飞电暖扇1台,被子8条、褥子2条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2015年7月26日上午,赵*和父母及其他四人在河南安阳把女儿XXX抢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同村居住而且是近邻、同学关系,从初中时开始搞对象,并且有书信来往,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感情得到进一步巩固。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是因原告外出打工迷失方向,双方并未真正分居,2014年和2015年原告均在被告家过春节。原告称结婚所欠债务4万元完全属实,而且在2012年至2013年被告患病期间又向他人借新的外债十万余元。原告称被告经常和其他女人在一起完全不属实。原告称将打工所挣的钱交给被告父母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都给了原告,用于其母亲治病和接济娘家,一部分用于还外债。原告父母特别是母亲一直向被告要钱,让被告在河南安阳买房子,给被告施加压力,导致被告精神抑郁。特别是2012年被告的弟弟典礼后,原告受其母亲的挑唆,向被告要一万元钱,导致被告心情不畅,患上抑郁症,并非原告所说的性病。原告不尽夫妻扶养义务,随后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病情已治愈,能够给原告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请法院维持夫妻关系,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女儿XXX出生后七八个月内是由原、被告共同抚养,七八个月后因双方外出打工,XXX由被告父母抚养。2015年5月份,原告将XXX带到河南,被告多次去看望女儿遭到拒绝,后于2015年7月底将女儿带回。女儿XXX长期由被告方抚养,如法院判决离婚,XXX随被告生活较好。

原告田*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田*甲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复印件。

3、女儿X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4、冯*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债务问题。

5、王**书面证明材料。

6、王*甲书面证明材料。

7、(2014)涉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裁定书。

证5-证7,证明夫妻感情问题。

8、王*乙书面证明材料。

9、王*书面证明材料。

10、光盘(被告抢女儿经过)。

11、原告自述被告抢女儿经过。

证8-证11,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抢走女儿。

被告赵*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被告患病不适宜抚养女儿。

13、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

14、孩子学费缴费单三张及奖状两个。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

15、证人王**当庭证言。证明去年我和原告在一起上班,我问原告为啥到这么远上班,原告说被告精神不正常,经常打骂她,有一次原告回家,听说家门也没让进,女儿头上还被打了个窟窿。我们在一起很长时间,从没见过孩子的爸爸,我们问XXX爸爸的事情,XXX说不认识。

16、证人王**当庭证言。证明2015年7月26日上午,在河南水冶镇北环路三生活区看见有男有女在抢小女孩,小女孩不想走,那些人就使劲拽小女孩,孩子的鞋都掉了,旁观的人说要是真有抢孩子的就要打他,后来听说是孩子的爷爷奶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田*乙当庭证言。证人与被告是邻居。证明原、被告结婚不久就生了孩子,开始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后来孩子不到一周的时候,原、被告外出务工就由孩子的爷爷奶奶进行抚养,中间原告将孩子带到安阳水冶镇一段时间。

2、证人崔*当庭证言。证人是被告的奶奶。证明2013年原告回家拿东西,就我自己在家,我拦不住她,就叫了邻居。

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收入不低,不符合客观事实,借款用途不明,证明上没有按本人手印,且冯*应出庭作证;对证5王*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新和原告是同事关系,证言不能采信,且证言说是分居三年和原告说在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自相矛盾;对证6王*甲的证明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不相识,原、被告共同生活是个人隐私,王*甲不能证明这些隐私,且无法证明是王*甲书写;对证7无异议;对证8王*乙的证明有异议,被告是去看孩子,不是抢孩子;对证9质证意见同证8。对证10有异议,孩子不属于财产,是双方共同的,双方都有权看望,不存在抢;对证11有异议,被告自述强女儿经过不属实,质证意见同证10;对证12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有异议,因为2013年底到2014年初被告已康复,而在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病历只证明住过院,但现在已经康复;对证13有异议,该证据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提供劳务合同和工资表佐证;对证14幼儿园学费有异议,只是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是原告缴纳的学费和用于XXX。奖状无法证明孩子上学的情况,应同时提供教育部门的证明,且该奖状是2015年2月份,不能证明XXX以前就在该处上学。证15王*甲当庭证言不真实,王*甲对原、被告之间的生活不熟悉,仅仅是听原告个人陈述,该证言中提到原告在2013年和2015年两次回家,我方予以认可。证16王*乙抢孩子的证言不真实,事实是原告在2015年5月份带走孩子,被告多次去看望遭到拒绝,才在2015年7月份将孩子带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田某乙的作证内容不真实,在2013年到2015年7月份没有看到孩子回来,望法庭不予采纳。对证2崔*的证言有异议,因是赵*的奶奶,有近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依法不应采信。以上两个证人和被告都有亲属关系,依法不应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9年3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XXX。2012年底,被告患上强迫症,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8月6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另查明,结婚时原告陪送物品有联想电脑1台、新飞电暖扇1台,被子8条、褥子2条,现原告已带走。婚生女儿XXX,现随原告田*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现原告田**要求离婚,被告赵*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8月6日起诉离婚,但双方对分居时间陈述不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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