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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认识。年月日正式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时常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被告王*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由于双方婚前基础不好、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孩张**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生活费用;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认识。年月日正式登记结婚。原告张*与2014年11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现原告张*因家庭矛盾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带女儿张**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2015年8月26日,原告张*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张**,虽双方之间存在家庭矛盾,但被告王*坚持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至于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吵架之现象,在所难免。况原告张*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张*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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