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耿*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耿*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耿*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了解后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08月04日生女儿取名耿*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多次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02月09日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耿*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己负担女儿耿*乙的抚养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身心精神损害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段**证言一份;3、薛*的证言一份。

被告耿*甲质证称,结婚证复印件属实。两份证人证言不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耿*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不让我母亲在家居住,经常打骂我母亲,整天找茬。在女儿出生后仅四个月,原告就因家庭琐事离开家,两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我找我的家人及我村村支书等人多次去原告家叫原告回来,原告不仅不回来,还破口大骂,而且对孩子也不管不顾。如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耿*乙,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返还我财礼款4万元,饭钱八千元,认家门一千元,买衣服一千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08月04日生女孩取名耿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女儿出生后四个月,两人因家庭琐事吵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被告赔偿身心损害费的诉求。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抚养女儿,被告自己承担女儿耿*乙的抚养费,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段**、薛*的书面证言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三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构建起了较为稳定的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仅提供了段**、薛*的两份书面证言予以证明,但该证言出具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对段**、薛*的两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薛*与被告耿*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