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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和刘**、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04年03月01日生女儿刘*乙,2006年05月19日生儿子刘*丙,两个子女现均随我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吵架生气。2012年05月份,我与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乙、儿子刘*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自己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黄**书面证明一份;3、陈**书面证明一份;4、香菜营乡十里后村委会证明一份;5、证人刘*乙出庭作证,证明其随父亲生活,母亲丢下她好多年,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生活。父母分居期间,母亲曾经看过她,但是不经常。

被告王*质证,结婚登记日期应该是年月日。黄**、陈**书面证明均不属实。村委会证明打架生气属实,其他不属实。

被告王*答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04年03月01日生女儿刘*乙,2006年05月19日生儿子刘*丙,两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2012年05月我因为无法面对苍老的父母,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至今。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原告归还其借我家人的28.5万元钱,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04年03月01日生女儿刘*乙,2006年05月19日生儿子刘*丙,两个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0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双方分居至今。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当庭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另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女儿刘*乙,其表示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刘**的证言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典礼结婚多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自2012年05月因家庭琐事分居,两人感情出现裂痕。分居期间,原、被告均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未能和好,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刘**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现状为宜。婚生女儿刘**,经本院询问,其表示愿随原告刘*甲生活,不愿随被告王*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主张的28.5万元债务,因涉及第三人利益,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儿子刘**均由原告刘*甲抚养,刘*甲自己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另行结婚,须持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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