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三月十一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无基础,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返还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她感情好。
原告提供证据:结婚证一份。
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当庭提供证据:照片一张。
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质证后认为:这不是我发的,人我不认识,我没有该照片,男的我不认识。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2014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三月十一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5年农历五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