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有盗窃恶习,曾多次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2年农历5月1日,被告在盗窃他人财物时又对他人实施暴力现被告在邯**狱服刑。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和女儿在家无法维持生活,尤其是女儿患病,无钱医治。为此,原告王*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1、我同意离婚;2、申请亲子鉴定,如果孩子是我的,我要求自行抚养;3、被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
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2、(2013)磁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受刑罚,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武*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武*甲现随原告生活。
另据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五年零三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犯罪服刑与原告长期不能共同生活,原告王*起诉离婚,被告武*庭审中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孩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有自行抚养愿望,且被告仙子监区服刑,为使孩子健康成长,在不随意改变孩子成长环境条件下,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被告提出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除电视机原告认可同意返还被告外,其他财产及外债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武*离婚。
二、婚生女孩武*甲由原告王*自行抚养。
三、原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武*42村中韩液晶电视机一台。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