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代理人常风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于年月日在成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甲。原被告定亲时由双方家长协商确定,并经过马**委会签了一份男到女家做上门女婿的字据。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造成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吵嘴生气,男到女家后,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作丈夫的责任,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对孩子和家人从来不管不问,只顾自己贪图享受,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实在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这种不幸的婚姻关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
成安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招赘协议复印件一份;
婚生女孩张*甲户口页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答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张*甲,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已有一个孩子,家庭生活比较和谐,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共同努力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与被告郭*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