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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代理人左**、被告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9月2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梁*乙,现年24岁已成家,二女儿梁*丙,现年17岁、三儿子梁*丁,现年15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开始夫妻你尊我爱,勤劳持家,但是从2008年开始夫妻感情出现转折。那一年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发现被告表现异常,故意给原告没事找事,挑起事端,开始分居,无意中原告发现被告与一男子保持长期多次通话记录和暧昧短信,原告看到后气的差点昏死过去,但是想到孩子尚小,为了保存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忍辱负重,白天在众人面前强装欢笑,夜晚独自流泪,黯然神伤,长此以往原告精神恍惚,导致长期不能上班,原告虽然经过几年的苦口婆心对被告的劝说,被告没有丝毫愧疚之意,不但如此被告还偷偷把两个女儿带走,不让原告跟孩子见面,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巨大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由于原被告夫妻已名存实亡,毫无意义,2014年6月份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不联系,互不往来,至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恳请法院依法及时判决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丙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儿子梁*丁由原告自行抚养;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原件一份;

(2014)成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

婚生女孩梁**、梁**及儿子梁**户口页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都不是事实,我没有给别人发短信和打电话,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被告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共同财产物品清单一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清单上的物品因无证据提交,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梁*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董*离婚,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梁*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婚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梁*乙,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家;二女儿梁*丙,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儿子梁*丁,年月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二女儿梁*丙在庭审中称,要求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梁*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董*离婚,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梁*丙因其在庭审中称要求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自行抚养女儿梁*丙;婚生儿子梁*丁由原告抚养对儿子成长有利,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梁*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有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梁*与被告董*离婚;

二、婚生儿子梁**,由原告梁*自行抚养;婚生女儿梁*丙由被告董*自行抚养。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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