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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代理人王**、被告王*乙的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王*己,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女孩王*庚,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婚后与被告姐姐共同购买了一辆汽车搞运输。年月日在给卓立板材公司送货时,被告姐夫开着车将电线挂断,电线杆倒地将被告致伤。被告受伤后,卓立板材公司和其他公司共同对被告进行了赔偿,其中包括孩子的抚养费。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没有经济收入,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8万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购买的汽车。被告受伤后,被告和其家人怕原告花钱,变本加厉地对待原告,被告弟弟和弟媳殴打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被告父母往外撵原告,被告更是于年月日与原告写了离婚协议书。原告年月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成**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王*庚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8万元;3、共同购买汽车一辆,价值16万元,要求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原件一份;

2、(2015)成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婚生男孩王*己、女孩王*庚的医学出生证明各一份;

4、(2011)成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前3页;

5、证明三张;

6、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被答辩人所诉和答辩人离婚的事由完全是捏造的不实之词,答辩人不能认同,现依法据实答辩如下:一、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年,有一双可爱的儿女,感情基础较深,其婚变是因被告搞运输受伤而引起,原告诉说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二、原、被告是多年的夫妻,依法应尽互相扶养的义务,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承担;三、若原告执意离婚,应承担对被告的抚养费,偿还共同债务,还应满足以下条件,1.一双儿女由被告监护,原告支付两子女的抚养费,两子女几年来一直和被告及家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从未分开过,若两子女分开,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孩子的成长发育、学习等。2.若原、被告各监护一个子女,被告监护女儿王*庚,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告抚养儿子王*己。女儿心细,大一点可代护理被告,对被告的今后生活有利,也是对被告精神上的安慰。综述,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为家庭生活负伤,原告应尽夫妻抚养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也是美德。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王**、王**、王*、王**、刘*、王*证明各一张;

证人王**、王**、王*戊到庭作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均系原件,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判决书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欲证明借王**等3人共计10万元,被告不认可,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是假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欲证明有共同债务,三证人均称被告出事儿后,借钱给被告,且没有偿还,原告称不知情,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证据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男孩王**,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女孩王*庚,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被告王*乙在运输货物时发生事故,致使被告受伤,被告已获得相应赔偿。原、被告均提出有共同债务,但对对方提出的债务均不予认可。原告提出还有共同财产半挂汽车一辆,后来被告已经转卖,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购买车辆。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煤气灶一个,现在被告家。被告提出结婚时给原告2万元,让中间人给的,没有证据,原告称是6000元。原告陪嫁物品有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VCD一台、沙发一套,均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王**,儿子王*己一直随被告生活,女儿王**随原告生活,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的理由不足,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孩王**,两个孩子抚养费差额,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王**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男孩王*己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空调、冰箱、电磁炉、煤气灶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提出共同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提出陪嫁物品有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由原告王*甲自行抚养,男孩王*己由被告王*乙自行抚养;

三、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煤气灶一个归被告王*乙所有;

四、原告陪嫁物品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VCD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王*甲所有;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财物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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