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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丁*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其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丁*乙。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以后,方知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来被告离家外出不辞而别,甚至究竟人在哪里、在干什么都不让原告知道,直至年底方才回家。然而大年初三就又发生争吵,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强行撵我离开家,且不许我带儿子离开。无奈,原告只身一人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又几次找到我娘家吵闹。年月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把原告打伤,原告及家人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正在进一步处理中。综上,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由于二人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吵架,更因被告在原告娘家多次闹事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离婚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全部返还我个人财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

成安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人证言三份;

成安县公安局辛义派出所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丁*甲提交答辩状意见:一、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真实。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纯属被答辩人虚构,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儿子丁*乙,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说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感情基础比较好,性格脾气吻合,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两人性格不合。对于被答辩人所称的双方经常因小事发生争执,这是每个家庭都有的,也是感情的润滑剂,俗话说:打是亲骂是爱,更何况每次小吵小闹都是因为被答辩人的无理取闹引起,答辩人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对被答辩人无限的忍让和关怀,这些被答辩人心里都有数。所以感情尚未破裂。而事实是,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信任,认为被答辩人不将挣的钱全部交给被答辩人,而交给答辩人父母一部分,于是提出和家里分家,答辩人深知被答辩人不能更好照顾自己,便不同意分家,被答辩人于是提出离婚,所以这是被答辩人故意为离婚找的借口。二、答辩人也知道强扭的瓜不甜,如果被答辩人执意坚持离婚,前提必须处理好子女财产问题。答辩人要求婚后生育的儿子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5万元,依法返还彩礼5万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其随意杜撰的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形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答辩人坚信,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双方还有一个儿子,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

被告丁*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婚生男孩丁*乙户口页原件一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甲提供的婚生男孩丁*乙户口页,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丁*乙,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已有一个孩子,家庭生活比较和谐,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共同努力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与被告丁*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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