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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11月2日举行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在典礼后仅十天,被告就因不让我去串亲戚打我。大年三十晚上,被告因不让我玩手机,将我手机摔坏,并打我。我每次在被告家仅住两三天便无法继续居住,所以经常回娘家居住。2015年农历1月1日,我回娘家居住,我和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我要求离婚,被告返还我的陪送物品。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原告所说典礼时间、结婚时间、分居时间都对。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回娘家是因为和我母亲发生争执,我和原告的感情还可以,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返回我彩礼款1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1月2日举行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5年农历1月1日,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返还陪送物品,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开庭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书证,因书证出具人未能到庭作证,对两份书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遇到矛盾应妥善解决,而不应动辄诉至法院。现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孟*与被告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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