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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甲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甲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07月04日生一儿子苗*乙,于2005年11月28日生一女儿苗*丙,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底因双方吵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为此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的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原告负担,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8年07月04日生儿子苗*乙,2005年11月28日生女儿苗*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多次产生矛盾,原告分别与2012年、2013年、2014年三次起诉至临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临漳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2月09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裁定书,均以原告苗*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诉讼过程中,均不同意调解。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五间房屋,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儿子苗*乙,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随其父亲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对于生活过程中出现的矛盾,不能相互谅解,正确处理,以致造成长期分居。原告三次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被告所生儿子苗*乙经本院征询其意见,苗*乙愿意随其父亲生活。婚生女儿苗*丙其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的重要性,女儿苗*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互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互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称,婚后有共同财产五间房屋,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苗*甲与被告陈*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苗*乙由原告抚养,女儿苗*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互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互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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