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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2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农历10月21日生儿子刘*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吵架生气。2003年11月份,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因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被告受伤后我边照顾儿子,边照顾被告,十分辛苦,但被告及其家人却无故找茬,与我生气,无奈我于2004年农历6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分居至今已有11年多,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没有管和过,我也没有回过被告家。综上,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负担。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2、证人王*乙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告王*甲父亲,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刘*甲2003年在北京打工期间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家庭失去经济来源。2004年6月份,王*甲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后被告刘*甲父亲把孩子抱走,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已11年。3、证人王*丙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告王*甲姐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03年冬天,被告刘*甲在北京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家人时常为难原告,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2004年农历6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已11年。分居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没有来管和过。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我与原告在十几年前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深入了解,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1月21日生儿子刘*乙。2003年10月份,我在北京打工时,原告告诉我她要去乡卫生院做流产手术,我因担心原告身体,着急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重伤。我受伤后原告边照顾孩子,边照顾我,可见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综上,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原告负担抚养费;分担20万元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2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25日生儿子刘**(又名刘*乙),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10月份,被告在北京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重伤2004年农历6月份,原告因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儿子刘**,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并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虽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离婚,但是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两人夫妻感情的漠视。原被告自2004年农历六月份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已有十一年。分居期间,原被告均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以致成讼。现原被告分居超过两年,且诉讼过程中,被告消极面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致使原被告和好无望,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刘**,经本院询问,其表示愿随被告刘*甲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依法应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曾因交通事故导致重伤,劳动能力必然受到影响,故对原告分担的抚养费比例应适当提高,由被告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28%负担抚养费,至儿子刘**成长至十八周岁止。被告刘*甲主张的20万元债务,因涉及第三人利益,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随被告刘*甲生活,王*甲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儿子刘**十八周岁止,每年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8%向被告刘*甲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01月30日之前支付一次。原告有探视婚生儿子刘**的权利,被告刘*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另行结婚,须持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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