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订婚,于当年八月十六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于2014年1

月补办结婚证,于2013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李**,现随我一起生活。婚后我长期在北京打工,我们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平时被告在家常与别的男人在手机上聊天,有了孩子后她也不管孩子。2015年正月十七开始,因为被告再次怀孕后她坚持将胎打掉我们闹矛盾,并开始分居。分居时她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在因为我们感情确实破裂,所以现在我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她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000602号结婚证一个。2、(2014)隆*初字第9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隆尧县双碑乡木花村人,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八月按乡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3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李**,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双方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农历正月十七,双方因被告怀孕流产等琐事发生矛盾未能解决,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从此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找人从中协调未果。后被告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李**,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被告陈述、2014-000602号结婚证、(2014)隆*初字第98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仅同居几个月,未能充分了解。双方登记结婚只有一年半时间,分居至今却已有半年,且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足够的夫妻感情。2015年正月双方分居后,被告李*乙曾起诉离婚,后虽撤诉,但双方一直未和好,仍旧分居,现原告亦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仅有的感情至此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尤其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既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蔑视,也可见其对与原告婚姻的冷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双方所生女孩李*宇现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已适应现今的生长生活环境,不宜突然改变。今后仍应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较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今后由原告抚养较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做为孩子母亲,应依法承担孩子今后一半的生活费用,至孩子18周岁为止。因双方均为农村居民,故被告今后每年应按河**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给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为止。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双方女儿李**今后由原告李*甲抚养。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李*乙每年依照河**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给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为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