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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系外地人入赘到原告家,婚前接触较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4年9月1日生一女孩刘*丙,年月日生一女孩刘*丁,年月日生一男孩刘*乙。2013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经常在外不回家。随着三个孩子的出生,生活负担的家中,被告不仅不努力工作为家庭考虑,反而选择放弃对家庭及孩子的照顾。第三个孩子尚未出生,被告就于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放弃自己对家庭的责任说明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愿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刘*甲表示,庭前被告曾与原告沟通,要求大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对此同意,但要求被告为二女儿及儿子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甲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用于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被告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原件,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于2004年9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刘**,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乙。三个孩子现均随原告刘*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刘**现已超过十周岁,经询问,如果原、被告离婚,刘**自愿随被告师某生活。原告刘*甲表示尊重刘**的意愿,同意其随师某生活。原告刘*甲主张由被告师某自己承担刘**的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次女刘*丁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儿子刘*乙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原、被告结婚证、审理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因夫妻矛盾,被告于2014年7月离开原告家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时间较长。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更是对法律的漠视。经调解,原告明确表示,坚决要求离婚,不可能和好。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大女儿刘**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询问,刘**自愿随被告师*生活,本院依法准许。婚生次女刘*丁、男孩刘*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原告刘*甲表示由被告师*自己承担刘**的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次女刘*丁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儿子刘*乙的抚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权益,系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师*承担婚生男孩刘*乙的抚养费应当自2015年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一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借其哥哥10000元,被告外欠四笔共计17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师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丙随被告师*生活,婚生女孩刘*丁、婚生男孩刘*乙随原告刘*甲生活。婚生女孩刘*丙的抚养费由被告师*自理,婚生女孩刘*丁的抚养费由原告刘*甲自理。自2015年起,被告师*每年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一半向原告刘*甲支付婚生男孩刘*乙的抚养费,至刘*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师*给付孩子抚养费应当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孩子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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