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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我与被告在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乙。由于我与被告在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5月15日,因双方感情不和,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到我娘家,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李*乙由我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孙*与被告李*甲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乙。2015年6月8日,原告孙*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提出离婚,有责任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原告孙*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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