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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8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丙。由于婚前我与被告相处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被告疑心重,无故怀疑我有第三者,以致造成双方隔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农历12月20日,我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未果。之后,一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王*丙不满两周,现随我生活。在离婚时,我请求由我抚养女儿王*丙,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同村,经他人说合,我们确立了恋爱关系。婚前,我和被告接触频繁,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将家庭关系处理得很好。我和被告相亲相爱,生活幸福、美满。我所挣的工资也都交给原告管理。自女儿出生后,更给家庭带来了无限欢乐,使我们的生活更加幸福。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我怀疑她有第三者,完全不属实。原告提出离婚并不是她的本意,我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矛盾。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丙。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王*丙随原告王*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提出离婚,有责任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原告王*甲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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