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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甲为与被告曹*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郑*乙,现已15周岁。婚前,原、被告交往少,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没有建立起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志趣不同,没有共同语言,不能正常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11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2014年农历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双方正式分居至今。原告郑*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在此期间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年月日,原告郑*甲用被告曹**的姓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粘贴了原告郑*甲与被告曹**妹妹曹**的合影照片。之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1999年农历3月18日,原告郑*甲与被告曹**的妹妹曹**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且生育一子郑*乙。初始,与原告郑*甲结婚的曹**系冒用本案被告曹**的身份信息进行了结婚登记,且原告郑*甲与曹**未亲自到场,由他人代为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婚姻登记过程中存有瑕疵的行为。故原告郑*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曹**离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郑*甲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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