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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丙,年月日生育男孩王*丁,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我与被告脾性不投,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不但不务正业,还经常酗酒,酒后便无端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因长期的艰苦劳动和被告的家庭暴力,我的身体已经一天不如一天,直到现在我只能靠吃药维系。因不堪忍受被告的行为,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仍无悔改,对我不理不管。现在,我对被告已彻底心灰意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戊,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丁。2015年9月17日,原告王*甲以经常受到被告王*乙殴打为主要理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王*乙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甲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提出离婚,有责任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原告王*甲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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