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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余**、曾*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代理审判员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周*,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曾*、谭**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代理审判员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周*,被告余**、曾*、谭**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3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余**、曾*、谭**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1月1日,被告余**与涟钢**限公司签订《租恁合同》,由被告余**、曾*、谭**承租涟钢**限公司的一处职工公寓单车棚,用于停放车辆。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原告将所属车辆停放于被告处保管,并按每月每台车20元交纳保管费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6日,被告车棚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存放的两台车辆损坏,损失费用共计3020元。综上所述,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火灾导致车辆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3020元。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曾萍、谭**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租赁合同》、娄**裁委开庭笔录,用于证明(1)被告曾萍假冒余**之名与涟钢**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租赁期间,被告曾萍、谭**共同经营车辆保管业务的基本事实。3、涟钢交款单、2012年单车棚承租人交费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曾萍、谭**承租该房期间并向房屋出租人涟钢**限公司交纳房屋押金及租金的基本事实。4、调查笔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曾萍、谭**在从事车辆保管业务期间,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车辆寄存人收取车辆保管费的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曾萍、谭**之间形成事实合同保管关系。5、车辆烧毁现场照片,用于原告车辆遭受损毁的基本事实。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曾萍、谭**作为涟钢**限公司出租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在利用所租房屋从事车辆有偿保管业务期间,由于房屋失火导致原告存放车辆遭受损毁,鉴于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保管关系,被告曾萍、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余**、曾*、谭**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租赁合同是假的,不真实。因为承租方上的签名不是余**签名。并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元月1日,该时间是全国放假时间,不可能涟钢**限公司加班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该合同是假的不是真实的。根据权属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菱**公司对单车棚有所有权,可以进行出租。从仲裁委的开庭笔录的内容,证明了双菱**公司没有将单车棚承租给曾*,没有移交单车棚的相关资料和手续,证明曾*实际承租了单车棚。笔录当中没有曾*交付押金、租金、水电费用的事实,也反映曾*没有实际承租涟钢双**公司的单车棚。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2012年单车棚承租人交费记录上面的签名不是本案被告曾*、谭**的签名。证据4,证人吕*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吕*身份信息,吕*的证人内容也没有证明曾*与其成立了保管合同。也没有证明谭**与其成立了保管合同,上面没有谭**的名字。证人程小鹏的质证观点与证人吕*的证言的质证观点一致。证据5,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这些图片来历不明,不清楚,不清楚是何时、何地、何人的财产被烧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辩称

被告余**、曾*、谭**辩称:余**没有与涟钢**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余**也没有为原告保管过车辆,更未收取保管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余**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不是实际承租人,更没有与谭**共同保管车辆业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曾*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谭**不存在有偿保管合同,谭**是受涟钢双菱实业的安排看守单车棚,应当由涟钢**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曾*、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

一、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根据证据2、4可以认定曾*以其嫂嫂余**的名义与涟钢**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涟钢**限公司将一处职工公寓单车棚租赁给被告曾*和其母亲谭**经营,被告余**与涟钢**限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

三、结合被告曾萍、谭**的陈述,对证据3应予以认定;

四、根据证据4,不能证明在火灾事故发生当晚原告交付了车辆在被告曾萍、谭**承租的单车棚里。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受损车辆在事故中受损。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日被告曾*以其嫂嫂余**的名义与涟钢**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涟钢**限公司将的一处职工公寓单车棚租赁给被告曾*和其母亲谭**共同经营,用于停放车辆。2012年11月6日凌晨4时许,该单车棚发生火灾,部分寄存在该单车棚的摩托车、电动车被烧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寄存了车辆在被告曾*、谭**承租的单车棚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寄存了车辆在被告曾萍、谭**承租的单车棚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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