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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郗*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刘*诉郗某离婚纠纷一案在2014年8月7日贵院做出(2014)肃民初字第151号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在以后六个月期间内,仍然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在肃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4)肃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原告刘*主张,我和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其他经济纠纷。我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2014年8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

原告提交结婚证、原、被告的家庭户口本各一份、(2014)肃民初字第151号判决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本院认定。原告刘*在本院第一次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书生效满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自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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