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盖*与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盖*诉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子盖乙腾,年月日生育长女盖乙涵。2011年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被告又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法院经审理,再次判决不准离婚。虽然双方几次起诉,法院均未判决离婚,但双方一直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盖乙涵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双方感情深厚,自从原告将公司搬到沧州后,日子逐渐富裕起来,原告才开始有意疏远被告,在两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原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操持家务、照顾子女、尽职尽责,尽管如此我也不愿离婚。不管原告有何过错,我均愿意有一个包容的心,接纳原告。双方已有两个孙女,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来维系,所以,请求法院再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或较长时间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一女,男孩已成年并结婚生子,女孩盖乙涵,现年11岁,目前随被告生活,已上学读书。自2010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作出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双方并未达到和好。2013年,被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提出离婚诉讼,经审理,鉴于双方的婚姻和家庭状况,为维系此婚姻,本院又一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本次诉讼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目前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6年双方在本村建造住房六间、东西配房五间、大门洞一个,此房屋原告放弃分割,同意由被告及婚生子居住使用。另分家分得住房三间一处、比亚迪轿车一辆,目前价值4万元;十台冲床,价值20万;20套模具废铁价和电炉两个,共计价值6000元;电烤箱价值4500元。上述财产原告在(2013)献民初字第1882号卷宗开庭笔录中予以认可。另,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工商局档案材料显示,原告盖*在沧州君**限公司股份2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于2011年9月23日将股份全部转给吕**,被告认为原告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原告诉称被告拿走57万元的承兑汇票之事和被告辩称原告办公司时带走170万元及原告享有的股份年收益250462元的主张,原、被告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利害关系人,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法庭调取的工商局信息及股权转让协议、(2013)献民初字第1882号卷宗庭审笔录予、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长子已结婚生子,本应互谅互让的共同维系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近几年中双方先后提出离婚诉讼,经过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未达到和好的目的。此次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至本院,经调解和好无效,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长子已成年且已结婚,婚生女孩目前随母亲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依法应尽抚养义务,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其中新建的住房一处,此房屋被告一直在此生活居住,原告亦有不分割此房屋的意愿,故此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在沧州君**限公司的20万元转让金和价值4万元的比亚迪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可的冲床、模具、电炉等价值210500元,应认定为公司财产,虽然原告已退股,但其中应有原告的百分之五十股权,亦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司的股份年收益250462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已退股与己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和债权,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盖*与被告卢*离婚;

二、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6年1月始,每月支付给小孩抚养费20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

三、现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处,其中2006年建的住房六间及大门洞一个归被告所有,2014年翻建的住房一处三间,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其中股权转让金100000元及比亚迪轿车20000元,沧州君**限公司其他固定资产,财产的百分之五十股份,即105200元2﹦52600元,两项合计17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