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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滑洪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姚**因与被申请人周*、滑洪波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涧民申字8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被申请人滑洪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周*起诉至本院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滑**向债权人宋**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8%。2008年1月,被告滑**向债权人任小*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8%。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滑**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10月30日,债权人宋**、任小*将其各自对被告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并已通知了被告滑**。因被告姚**与被告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又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滑**、姚**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2007年9月1日,被告滑**向宋**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2008年1月3日,被告滑**又向任小*借款200000元。2008年10月30日,宋**、任小*将其各自对被告滑**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周*。原告周*将宋**、任小*将其各自对被告滑**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周*的情况告知被告滑**后,被告滑**于2008年11月11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周*作出了“同意将我本人借任小*200000元,小侯300000元,宋**(的)100000元转入你名下,原借条存你处”的回复和“同意,原借条存你处,见面后换借条”的承诺。另查明:被告姚**系被告滑**之妻,涉诉之债权债务发生于被告姚**与被告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宋**、任**将各自对被告滑**享有的100000元和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并已通知到了被告滑**。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滑**已产生效力。因被告滑**未及时偿还借款,且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滑**与被告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周*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向宋**、任**借的300000元偿还给原告周*,并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周*支付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滑**未按本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姚**对被告滑**所负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滑**、姚**共同承担。此款由被告滑**、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周*,周*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书认为申请人与另一被告滑洪波系夫妻,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与另一被告滑洪波早于2006年4月20日已经离婚,对被申请人滑洪波于我们离婚后所欠债务本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中错误部分。

被申请人滑洪波、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姚**与被申请人滑洪波于2006年4月20日离婚。被申请人滑洪波的债务发生在姚**与滑洪波离婚之后,并非二者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申请再审人姚**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宋**、任**将各自对被告滑**享有的100000元和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周*,并已通知到了滑**。因此,该债权转让对滑**已产生效力,滑**应及时偿还。申请再审人姚**与被申请人滑**于2006年4月20日已经离婚,对于离婚后滑**(2007年9月、2008年1月)因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姚**没有连带清偿的责任。申请再审人姚**提供的离婚证已查证属实,系新的证据。原审判决中认定姚**与滑**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滑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周*偿还债务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核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审原告周*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审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原审被告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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