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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间发生建筑工程清工分包往来,被告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以清包形式分包给原告。2015年2月10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65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被告是受原告胁迫而出具欠条的。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是事实,但欠条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施工过程中给被告造成了214000元的损失,应当赔偿。欠条金额是145000元,欠条下方注明的20000元是案外人吴某某欠被告的钱,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1000元、14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工程分包往来,被告将苏州东沙湖一办公楼的玻璃幕墙设计与施工工程以清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2015年2月10日,双方结账,被告陈*出具结账手续一份,载明:陈*与常某某结账总账陈*还欠常某某壹拾肆万元正,立此为据(另私人欠伍仟元正),以上账目不含徐州工程。被告陈*在结账手续下方注明:关于吴某某的贰万元整,本人负责去追讨,常某某需无条件配合。该结账手续出具后,被告陈*偿还了1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账手续1份、被告提交的结算单、证明复印件各1份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结账手续,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5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向吴某某追讨的20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2万元被告已要回,另一方面,借条中亦未约定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辩称:一、结账手续是受原告及其妻子的胁迫下出具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原告及其妻子并未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要求被告出具结账手续,且被告实际亦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对于被告陈*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结账凭证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施工过程中给被告造成了214000元的损失,应当赔偿,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三、在结账手续出具后共计偿还1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欠款总额中扣减,对于14000元,被告仅提交了泰兴市**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原、被告的结账凭证中,明确载明:所结账目不包含徐州工程,故被告要求在欠款总额中扣减1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陈*尚应偿还原告欠款14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常某某支付欠款计人民币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陈*负担1570元(被告陈*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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