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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震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杨**结欠原告服装加工费,另外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就结欠原告上述款项计算了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一直未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提供了被告杨**出具的欠条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杨**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服装加工费和工资总43000元正,另计2013年利息9000元,总计520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服装加工费52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57000元。后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杨**出具的欠条两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截止2013年2月9日,被告杨**结欠原告服装加工费和借款43000元,被告自愿计算2013年度的利息9000元,该利息约定于**,本院予以确认;至2014年2月4日,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加算利息5000元,该利息计算于**,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上述欠款本息合计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5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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