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货司、宁**货司与被告蚌埠市力士服与蚌埠**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

徽省蚌埠市县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市货司与被告蚌埠市力士服

饰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

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

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须公告

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

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安徽省五河县工业园区(权证字

号:房地权五公字第212054-

1、房地权五公字第212054)的房产及土地。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市货司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2007年12月15日、2008年3月11日,被告三次委托原告代理海运货

物出口,目的港汉堡,提单号分别为:nb07bd11022、8ngbham

3cy387、nb08bd10244。原告接受委托后,均已代为办妥了出

运代理手续,包括申办代领并代为转交海运单、代为出口报关

等,三票货物已出运。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代理职责,按约完

成货运代理事项,并已向海运承运人垫付了相关海运费11350

美元,内陆包某某39887元人民币。但被告始终以原告提供的

报关资料有误为借口,拖延支付上述运费,后在原告多次催讨

下仅支付了3万元人民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93082

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

列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暂欠运费清单;

证据3、提单;

证据4、报关某;

证据2-4,用于证明原告作为涉案三票货物的海运代理

人,已经完成代理事项,货物已在宁某某出运,被告确认拖欠

运费的事实。

证据5、证明;

证据6、运费证明;

证据5、6,用于证明原告为完成某案代理事项已向船公

司垫付了运费。

被告辩称

被告蚌**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

供证据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有工商部

门盖章确认,予以认定;证据2暂欠运费清单,有被告的盖章

,亦予以认定;证据3提单虽为抄件,证据4报关*虽为复印件

,但均能与证据2暂欠运费清单上的提单号码相印证,故对以

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并认定涉案三票海运货物已在宁某某出

运,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证据5、6分别为韩某某运

(中**公司某某分公司和中海集**有限公司

出具,能与提单抄件上的承运人相对应,故亦予以认定。原告

陈述被告已支付30000元,属原告的自认,本院亦予以认定。

至于被告在《暂欠运费清单》中声称的退税及补税的损失,应

当由被告以反诉或另行起诉的形式主张,而本案被告并没有对

此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

列事实:

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海运货物出口至

德国汉堡,原告履行了货物出运的代理义务,并代为垫付了有

关费用。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出具《暂欠运费清单》给原告,

内容为:“今欠宁波市一洲货运,提单号nb07bd11022/8ngbh

am3**/nb08bd10244,合计rmb123082元。”“因宁波市一

洲货运提供报关资料有误,给蚌埠市力士服饰有限公

司退税及补税引起损失rmb122222元,由宁**洲货运来支

付。该笔损失在付海运费时再结算。”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未付,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

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代理出

运货物的合同义务,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报酬并偿还原告垫付的

各项费用。被告已经出具《暂欠运费清单》对拖欠原告运费人

民币123082元进行确认,但之后仅支付30000元,余款未付,

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运费及利息的主张有理,

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公告费560元,依法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应将该款偿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货司93082元人民币

及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

波市货司公告费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25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

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

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65

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