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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周某某、丁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丁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之前被告周某某在珊瑚承建工程时欠他人债务,后两被告找到原告,请原告代被告周某某偿还了35000元债务,周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欠条1份,被告丁某某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丁某某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欠条上载明的款项系高利贷,我愿意配合原告向*某某催要,但我不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陆某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被告丁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原告和被告丁某某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其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依法应当偿还。被告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其与原告间成立保证合同。由于其在提供保证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丁某某依法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某某辩称,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系高利贷,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陆某某欠款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周某某、丁某某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缴纳诉讼费6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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