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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某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共同从事港珠澳大桥合拢工程。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10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3日,被告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喻某某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圆整(¥105000.)。分两次付清,7月6日下午给肆万伍仟圆,7月30日给陆万圆”。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持欠条原件致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就尚欠原告款项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并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喻某某欠款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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